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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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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4612日,王某为陕AF192学号车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615日零时起至201561424时止。

20149142303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借用的陕AF192学号汽车,沿永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假日酒店门前时,适逢陈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刹车不及,将陈某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41022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没有责任。201561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陈某所有医疗费用,另外一次性赔偿陈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后原告前去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时,却遭到了无理拒赔。

【被告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系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是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并追偿的,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前期被告先行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认为本案应由被保险人主张赔偿,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一、 事故发生后,原告并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连人带车离开现场,其目的是逃避责任,不想承担肇事后果;而弃车只是人离开了现场,不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恐惧和不知所措,就将车辆留下以保护现场,独自跑去找朋友帮忙。其行为并不是交警责任认定书上所说的肇事逃逸。

二、 被告以原告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保险理赔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肇事逃逸并非以上法规及司法解释所列之情形,保险公司当然无权以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所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其内容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是对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并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上述规定文义来看,条文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之一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立法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三、 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保险费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根据不当得利的概念可知,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是一方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可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具体表现形式有:本应承担的债务而不再承担或减少负担;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本应设定的权利限制而没有设立。而本案中,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原告代其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其有义务返还给原告。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法庭审理】

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伤者陈某赔偿损失,因原告已就伤者陈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先行垫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内剩余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虽不是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实上也是原告向伤者先行赔偿了各项损失,所以原告是本案中的合法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程序】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01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张某某驾驶陕AF192学号车将陈某撞伤后弃车逃逸,后虽投案自首并与伤者达成调解,但其逃逸之事不可否认。涉案车辆虽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张某某系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是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并追偿,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特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01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

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肇事逃逸并非以上法规及司法解释所列之情形,上诉人当然无权以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

其次,上诉人所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其内容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是对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并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

从上述规定文义来看,条文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之一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立法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并不包括擎事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虽张某某在交通事故炭生后有逃逸情节,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已就伤者陈永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先行垫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交强保险单,交强险内剩余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某某要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25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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