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多车连撞交通事故判决书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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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眉刑初字第00134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生于1985419日,身份证号码61242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xxxxxxxx。系死者卢某某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韩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196756日,身份证号码612421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陕西省旬阳县xxxxxxxxx。系余某二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生于201012 15日,身份证号码6109282xxxxxxxx,汉族,学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xxxxxxx。系死者卢某某儿子。(缺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476 12日,身份证号码62272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党xxxxx,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xxxxxx。系死者卢某某的父亲。(缺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53511日,身份证号码62272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党原乡xxxx,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银xxxxxx。系死者卢某某的母亲。(缺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86 16日,身份证号码612521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xxxxxxx,现住西安市新城区一路xxxxxxxxx(缺席)

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38日,身份证号码612101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xxxx。系李某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2218日,身份证号码610630xxxxxxxxxx,汉族,本科文化,工人,住陕西省宜川县xxxxxxxxx,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xxxxxxx(缺席)

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742日,身份证号码61210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庭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xxxxxxx2015630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115日,身份证号码610302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庭住址陕西省宝鸡市xxxxxxx,现住宝鸡市xxxxxxxx(缺席)

诉讼代理人郝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众友健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原陕西某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6916日,身份证号码61252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xxxxxxxxx(缺席)

诉讼代理人魏宪合、曾焕,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6036 日,身份证号码610221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xxxxxxxx.

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xxxxxxx.

负责人原某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秋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xxxxxxx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号[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家属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伤者刘某某、李某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学的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郝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626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C29999号汽车,在G30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78KM+220M处时,车辆失控冲入陕BWW508号汽车和陕AU111号汽车的事故现场,并与现场人员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及车辆相撞,致卢某某现场死亡,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卢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诉称,其直系亲属卢某某2015626日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陕AU111号汽车,被冯某某驾驶的陕BWW508号汽车追尾,卢某某下车正要离开时,又被刘某某驾驶的陕C29999号汽车再次碰撞,造成卢某某死亡。经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卢某某无事故责任。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陕西众友健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7000 元,交通费8150.4元,丧葬费105460元,死亡赔偿金66376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827元,食宿费9365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824.39 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342886.79元。先由三家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中不分责任进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划分进行余额赔偿,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了责任,被告人应依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人有过错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并未与死者发生直接关系就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刘某某所驾驶车辆是王某某所有,是某某医药公司在办理公事回来途中发生的事故,王某某和该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明确规定,就高不就低;买墓地、安葬费用大,是实际产生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5626日刘某某驾驶陕C29999号汽车,冲入冯某某驾驶的陕BWW508号汽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陕AU111号汽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与站立路面的她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认定,其无事故责任。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其责任程度赔偿医疗费93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12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 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0.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快递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009.44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某某在西安经营火锅店,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客观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626日刘某某驾驶陕C29999号汽车,冲入冯某某驾驶的陕BWW508号汽车与其驾驶的陕AU111号汽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与站立路面的他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7786.1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2240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370303.3元。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某的误工费主张是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其辩称,陕AU111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与冯某某虽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冯某某在此前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事故产生原因、损害结果所起作用显著要大,其在事故认定中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小于冯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未作辩解,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全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罪过轻,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支付了丧葬费、医药费,也愿意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发表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损失有些不属赔偿范围,有些无证据支持不认可,有些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法定标准和客观情况认定合理数额;由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其余涉案车辆在保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死者卢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是被单位派遣公干,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其已垫付的费用应当计入赔偿总额,并在分配比例后予以抵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那辆车虽然是王某某的,但是交与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期无偿使用,车况良好,王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陕AU111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不是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车本身没有任何缺陷,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该其赔偿的也愿意赔偿。刘某某车上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在事故现场周围滞留,导致发生了三次车祸,他们负有很大的责任,是有一定过错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众友健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名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同时特别指定了驾驶人,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免赔百分之十,最高只赔偿18万元。本公司所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还有其余两车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各项主张也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三个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刘某某的车损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需提供有效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对于医疗费只认可医院正规发票,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误工费要提供相关证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公司愿意对所请求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62621时许,被告人刘运鹂驾驶陕C29999号汽车,在030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78KM+220M处时,车辆失控冲入陕BWW508号汽车和陕AU111 号汽车发生事故的现场,并与在陕AU111号车周围的驾驶人刘某某及乘坐人卢某某、李某某和两事故车相撞,致被害人卢某某现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卢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卢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4426.48元;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60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75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持有驾照的情况;2、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和伤者家属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的事实。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三、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卢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均正常,陕C29999号汽车与陕AU111号汽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93.4KM/h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卢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6262042分他驾驶陕BWW50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在二车道行驶至1178KM+220M处时,当某某很大,他发现前方有一辆陕AU111号汽车在一车道内正常行驶,他从一车道超车时,车头向左侧滑了,撞在了陕AU111号小轿车右边侧面,其车在旋转后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二车道,对方的车也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一车道。他下车跑去看对方没有人员受伤,就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和报警电话,交警让他在来车方向150米处摆好警示,要求人员全部撤到护栏外安全地带。他将三角警示牌放在来车方向30米远的位置,警示锥桶放在100米远的地方。2110分左右,当他们准备撤离到护栏外时,一辆白色小轿车在积水处转了两圈,撞在了陕AU111 号小轿车,将该车旁边的3人撞飞了,车继续转,又撞上了他的车,然后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一车道。他赶紧跑过去,发现地上躺着三个人。他就又赶紧给交警和120打电话了;2、证人杜金龙证言证实,2015626日他乘坐冯某某驾驶的陕BWW508号黑色小轿车,也不知道行驶到什么地方,他突然感觉到车辆飘了一下,然后就听到一声撞击,车转了一下才停下。他俩下车跑去看对方车上没有人员受伤,冯某某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他将车上的三角警示牌摆放在来车方向距离其车大概10米左右,准备到路边护栏外,突然听到了一声撞击声,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车尾冲过来,撞击到其车的右侧,然后停到其车后面。他朝白色小轿车跑过去,冯某某朝前面黑色小轿车方向跑过去,他听见前面有人呼喊,看见冯某某背了一个人朝护栏外面跑去,随后他也跑到了护栏外面;3、证人姚旭升证言证实,当时他在刘某某驾驶的陕AU111号车的后排坐着,感觉车被撞击了一下,原地掉头后撞在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上。对方车辆驾驶人过来看人没有事后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和报了警,和他分别从两车上取出三角警示标志放到来车方向2030米左右的地方,他还捡起路上的三个锥桶摆放在第一、二车道分道线上。他抱着孩子跑到了路边护栏外,喊同车的人赶快到路边来。过了几分钟后他看到卢某某下了车取东西,刘某某、李清(李某某) 站在地上对着车,一车道冲过来了一辆白色小车,车前部直接撞陕AU111号车左侧,卢某某、刘某某、李清也一起被撞。那白车还打转碰到陕BWW508号车上;4、证人谢超证言证实,201562619左右,他乘坐公司经理刘某某驾驶的陕C29999号白色本田商务车,从西安三桥收费站上西宝高速。晚上21时左右车过眉县不久,在一个弯道处他看到前方有辆车,感觉到驾驶人踩了刹车,车辆就失控了,他听到声撞击声,车辆向左转了两圈停下了。驾驶员跑前面去了,说有人受伤,让他赶紧报警,他就拔打了报警电话。5、证人赵亚玲证言证实,陕C29999号车是王某某的,王某某是某某大药房的法人,车是她向公司申请来的,谢超是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她在睡觉,感觉到车辆向左摇摆转圈。她下车后看见其车前面还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听说有人受伤了,刘某某让赶紧打120110电话。6、证人权彦平证言证实,陕C29999号车一直是谢超驾驶,在西安加油后刘某某开始驾驶。发生事故时她在看手机,感觉车辆突然晃动,车停下后她就赶紧下车,看见其车前面还有一辆黑色的轿车。7、证人孙磊证言证实,2015626日他和谢斌在西安坐谢超驾驶的陕C29999号车顺路到宝鸡,路上刘某某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在车最后一排坐着,就感觉车辆在剧烈旋转。下车后看见的是北侧护栏外边有一个妇女,不能行动在雨地坐着,在中央护栏旁边看到一具女性尸体,事故现场有许多车体碎片。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当时他在二车道行驶,雨很大,被陕BWW508号车撞在其车尾部,其车就头东尾西停于中央护栏边,陕BWW508 号车停在其车尾后二车道内,事故发生后他在路面拿了一个锥形桶放在其车来车方向。后来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626日第一次追尾后,她没下车在哄孩子,听到有人说快撤离到安全的地方去。她下车刚把包从车上拿出背上,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清醒后就在路边护栏外。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6261940分左右,他驾驶陕C29999号小型普通汽车,从西安三桥收费站上西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78KM+220M处时,在二车道刚拐过弯发现前方有个锥形桶,就向三车道并道,可是三车道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他就向右打了一点点方向,感觉车右前轮碾压了锥形桶,就踩了刹车,同时又看见前方有一辆头东尾西的轿车在正前方,他感觉车突然失控了,大脑空白,下意识的踩死了刹车。他下车跑过去,看见一个人准备背另外一个受伤的人,他还帮忙扶了扶,再向前跑看到一个女的躺在中央道沿边,一个男的在中央护栏之间躺着,他就赶紧叫同车的同事打报警电话和120,之后就在现场等交警。

又查明,陕C29999号汽车车主为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42日起至201641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谢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陕BWW508号汽车(原车牌号蒙AWW609)车主为冯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119日起至2015118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1111日起至20151110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陕AU111号汽车车主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 1227日起至20151226日止。

被害人卢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余某某,出生于2010 1215日;父亲卢某某,出生于1947612日;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535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张听怡,出生于200235日;母亲张珍娃,出生于19381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强春梅,出生于1958327 日;儿子刘子轩,出生于20091129日。

本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卢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1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14.1元,可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50 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150元,各项共计820523.6 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在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治疗,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15.14(9315.14+垫付的36000),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 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 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400兆,营养费1800元,各项共计154439.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本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786.1(已垫付),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00 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30300元,各项共计215882.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某的死亡证明,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以及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车辆费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保险单、用车证明,车辆检测费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卢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损失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各赔付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各赔付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80000元内, 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在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按责任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事发时并非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众友健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原陕西某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虽分系肇事两车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930.7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069.2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86958.0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22.8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3019. 1 ;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8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会诊经济损失121333. 88 ; 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4407.4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4258. 68 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930.7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学经济损失6069.29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86958.0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22.8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3019.1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67407.7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3559.6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9032.6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930.7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06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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