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典型案例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7
浏览量:364

{案号}(2016)0116民初312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迎宾路二府庄老街20号楼,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D22105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XX该公司法务

【案件事实】

原告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730日,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电弧坩埚项目电力工程,工程总价款685万元,201375日,被告根据用电计划先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同日,本公司与案外人西安XX开关厂订总价款为2734237元的电力设备采购合同,9月底本公司将全部设备送至被告处,后被告项目立项以及资金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首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134237元,以及自2013101日期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暫计50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我方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原告在未通知本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对将设备私自放置工地,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对设备疏于保护致使备件被盗,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其应对设备管理負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原告承包工程未尽职,双方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和意义,合同理应解除,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存放在本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拉走,还本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730日,原告XX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公司(发包人)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西安高新工业园的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用电工程,包括新装变压器、敷设XX电缆,从申请、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全过程,工期为60日,总价款685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完工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时付清剩余455万元,根据发包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在承包人即原告XX公司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由原告XX公司完成施工图或与工程配套四纸的深化设计,经被告XX电子确认后使用。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双方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但没有填写具体的施工截止日期,上合同签订后,2013725日,原告XX公司(需方)为履行该合同又与案外人西安XX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配电柜报价表、XX柜报价明细表、低压系统自等)、购买XX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变压器、母线桥,总造价为27 3423720139月底,西安XX开关厂开关柜分厂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上合同所购产品,原告XX公司称,其20139月底将购买的设备运送至被告佑卖公司施工地,由被告XX公司员工王学娃签收确认,但被告XX公司对王学娃的身份及确认接受设备予以否认,另查明,上述设备在被告XX公司厂房搁置期间丢失、损坏部分配件,但对损失数额原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矿品购销合同、交接清单及证明、催收函件、厂区照片、电力工程设计图及说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收录在,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其工程部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原告XX公司为完成承包工程,需要购进设备并施工安装,将安装的成果交付给被告XX公司,故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原告XX公司对上述设各有审慎管理的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原告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场地,对设备进场接受有审慎注意义务但由于双方的交接瑕疵,导致设备进场后搁置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坏、盗窃,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一律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同》

二、驳回原告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占民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人民陪审员卢永

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妍

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宪合担任XX公司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012年7月份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新装变压器等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全过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二、XX公司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XX公司设计图纸方案一直在深化完善,且土建一方未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在上述状态未结束情况下,2013年7月份XX公司按照XX公司项目负责人韩薪要求,向XX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预付款,以确保供电局供电方案中的间隔指标不作废。XX公司按照XX要求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三、XX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未保护好相关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交付成果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XX公司在未通知XX公司情况下将部分设备私自放到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大门没有上锁且尚属于土建方管控的厂房。运送设备时双方未办理设备交接手续,XX公司对厂房内的设备数量、价值、质量、规格等全然不知,XX公司对设备没有保管的义务。XX公司将设备拉进厂房内未进行任何安装、调试等工作,也没有派人对设备进行看护,疏于管理和保护,致设备备件被盗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8.2.5已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规定,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四、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

由于XX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备件被盗,设备已经丧失之前的使用价值,不具备安装条件,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最初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并且当事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

五、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

厂房设备被盗,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预付60万元工程款没有达到签订合同目的,在双方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

六、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XX公司与第三人西安XX开关分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不认可,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及价值并不等同于实际运进厂房的设备数量及价值。

2、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设备备件被盗系XX公司责任被盗后设备已经不具备原来的使用价值,XX公司未进行施工,XX公司没有得到交付的工作成果,双方亦未办理验收手续,XX不应当支付货款或工程款。XX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XX公司应将放在XX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拉走,故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级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合

2016年4月8

{2016)陕01民终7555}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迎宾路二府庄老街20号楼,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D22105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上诉人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011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魏宪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已完成的设备工程款2134237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交付)起至其实际给付以上设备款时止期间的连约利息(参照合同约定按年24%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合同纠纷XX公司一审诉求之一为因XX公司拒付170万首付工程款,故XX公司诉请违约解除。可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故予以确认,XX公司约事实进行查明并作价值判断。其次XX公司给付60万元首笔工程款之事实,裁判文书未认定亦记载。二、一审诉求之二为判令XX公司给付工程213423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一审仅依诉求字面形式进行观臆断机械裁判。XX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实质是工程设备款,诉请的利损失按年24%计,亦是依合同9.1约定的千分之一主动调整所为;可一审对此项诉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审查。三、一审裁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所签合同虽有瑕疵XX公司首笔230万工程预付款给付时间予以约定,但依《合同法》61、62条之规定,XX公司可随时主张,后虽XX公司支付60万元,但因其未全额给付故仍属违约,首付合同约定是一次性支付230万,而非60万。其次,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给付的部分预付款后,即于同月依约向案外人积极订购工程所需电力设备,案外人亦于设备制作完成后及时送货,设到场安装的责任亦是因XX公司完成土建收尾工作,故责任在XX公司。可一审裁判却认为,因XX公司需对到场设备安装后交付工作成果,故在安装之前XX公司有管理义务,进而推导出18个月后因部分设备配件被,故XX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该裁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自签订合同至今近4年来其支付全230万元首付工程款,故其虽已支付60万元但仍属连约;XX公司一审主张其支付的 2134237元系工程设备款,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首付款余额170万;XX公司主张解除的理由是因其迟延履行到期的合同债务(支付首付余款及完成配电室辅助施工);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2734237元的电力设备;该批电力设备系向案外人定作的特种物,不具有可恢复性;XX公司拒绝接受的理由是图纸深化和土建竣工,但无证据证明。据此,XX公司认为其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部分首付款后即为履行合同积极向安外人订购设备且及时送货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之后,设备到场未安装的原因又在于XX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完成配电室土建辅助施工),故其对占有期间的电力设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此此后的设备配件被盗的损失亦应由保管人即XX公司全部承担,四、一审要求XX公司承担设备管理责任系强人所难。丧失所有权的XX公司无法行使设备管理义务,要求其承担管理责任没有依据、五、关于一审法律适用。一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驳回XX公司工程款诉求,我国《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兄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XX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为特种物不具有可恢复性,故作为守约方的XX公司选择诉请XX公司支付已交付的设备工程款及利息,该诉请的实质是鉴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可一审却误读为XX公司在主张工程进度款,继而作出错误裁判

【我方答辩】

XX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即由XX公司全包,共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XX公司付XX公司230万元后,XX公司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后,包括XX公司安装设备土建工程在内,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佑賣公司。第二阶段XX公司再剩余455万,合同约定60个工作日安装设备、土建,期间的保护工作属于XX公司,二、XX公司未违约,XX公司严重违约,XX公司厂房是新建的,计50余亩,前面30亩,后面20亩,XX公司一直在搞土建且未竣工,土建竣工验收才能进行设备安装。XX公司承担自己土建及安装设备工作。严重违约有三:120137XX公司找借口说为确保供电方案中间间隔指标不作废,要求XX公司支付一些,事后了解间隔指标供电局不收钱。2、按合同约定XX公司设计图纸方案深化完善后,双方签字才能施工。XX公司章60万元进设备送到XX公司厂房属违约或者说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条件不具备3XX公司未付230万元,印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XX公司就私自购买设备放进厂房,是单方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三、XX公司名称与第三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有关情况,XX公司不知情,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噬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8.2.5t: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己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 ”合同约定非常明确,XX公司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后,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才交XX公司,这期间完全由XX公硎负责.至于XX公司强调交接事宜,双方不存在交接问题,这是XX公司在推卸责任,XX公司无责任,也就不会操这方面的心。至于设备损坏、被盗是由于XX公司违约,不负责任,不派人看护,不闻不问,疏于保护造成的,责任自负,四、关于XX公司交付XX公司60万元,XX公司己起诉XX公司返还XX公司60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诉请】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工程款2134237元,以及自201310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50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730日,XX公司(承包人)XX公司(发包人)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西安高新工业园的XX公司用电工程,包括新装变压器、敷设XX电缆,从中请、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全过程,工期为60日,总价裁685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完工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时付清剩余455万元。根据发包人印XX公司的委托,在承包人即XX公司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由XX公司完成施工图或与工程配套图纸的深化设计,经XX公司确认后便用。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双方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但没有填写具体的施工起止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725日,XX公司(需方)为履行该合同又与案外人西安XX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配电柜报价表、XX柜报价明细表、低压系统图等),购买XX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变压器。母线桥,总造价为273423720139月底,西安XX开关厂开关柜分厂向XX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所购产品XX公司称,其20139月将购买的设备运送至XX公司施工地,XX公司员工王学娃签收确认,XX公司对王学娃的身份及确认接受设备予以否认。另查明,上述设备在XX公司厂房搁置期间丢失、损坏部分配件,但对损失数额XX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自愿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部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XX公司为完成承包工程,需要购进设备并施エ安装,将安装的成果交付给XX公司,故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XX公司对上述设备有审慎管理的义务、XX公司作为上造工程的发包方,应为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场地,对设备进场接受有审慎注意义务,但由于双方的交接瑕疵,导致设备进场后搁置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坏、盗密,造成损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一律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74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就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欺时闻的约定认定有误,合同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日内,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空白处未填写时间。XX公司称原约定是合同生效后就给钱,签合同时疏忽了,XX公司称深化设计经确认、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才涉及付款问题。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8.2.5条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另行约定。XX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工程完工交付前,都由对方承担所有损失、XX公司则认为该条仅是对竣工工程而言,本案不存在竣工问题,仅涉及设备的交付。对于开工目期,XX公司称从具备施工条件起算,XX公司认为是因为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图纸未深化,故未填写开日期。对于图纸深化涉及的事项,双方亦各执一词。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XX公司除需向XX公司提供设备、敷设电缆,还要负责供电申请、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合同中并未就设备交付进行专门约定,反而约定了工程验收有关事项及工程完工供电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时付清剩余款项,这就表明XX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是单纯的设备的买卖,而是为了满足用电需求。因此XX公司认为设备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即有保管义务没有依据,同时,XX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上虽有王学娃的签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王学娃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证明王学娃的该签收行为系代表XX公司做出,虽然目前相关设备事实存放在XX公司施工工地的厂房内,但该厂房处在施工区域内,并非在XX公司正常的经营场所里,且相关设备价值较高,对于是否需要交付,交付后的保管措施的落实、XX公司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加之交付设备时XX公司也应当知遨佑愈公司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故XX公司对该交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设备现因被盗发生缺失损坏部分配件的情况XX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此外,双方所签合同对于设备欺的支付并没有约定,XX公司主要求XX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XX公司提出一审未对XX公司拒付剃余首付款构成违约进行判断即作出解除的裁决属于裁决错误,因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解除涉案合同,起诉状并未以认定XX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一审法院以XX公司同意解除,判令支持XX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其设备累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4元,由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 臧振华

代理审判员 蒋瑜

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曜麟

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宪合担任XX公司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二、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012年7月份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新装变压器等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全过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二、XX公司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XX公司设计图纸方案一直在深化完善,且土建一方未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在上述状态未结束情况下,2013年7月份XX公司按照XX公司项目负责人韩薪要求,向XX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预付款,以确保供电局供电方案中的间隔指标不作废。XX公司按照XX要求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六、XX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未保护好相关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交付成果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XX公司在未通知XX公司情况下将部分设备私自放到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大门没有上锁且尚属于土建方管控的厂房。运送设备时双方未办理设备交接手续,XX公司对厂房内的设备数量、价值、质量、规格等全然不知,XX公司对设备没有保管的义务。XX公司将设备拉进厂房内未进行任何安装、调试等工作,也没有派人对设备进行看护,疏于管理和保护,致设备备件被盗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8.2.5已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规定,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七、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

由于XX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备件被盗,设备已经丧失之前的使用价值,不具备安装条件,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最初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并且当事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

五、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XX公司与第三人西安XX开关分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不认可,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及价值并不等同于实际运进厂房的设备数量及价值。

2、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设备备件被盗系XX公司责任被盗后设备已经不具备原来的使用价值,XX公司未进行施工,XX公司没有得到交付的工作成果,双方亦未办理验收手续,XX不应当支付货款或工程款。XX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根据XX公司一二审起诉内容可以看出,其单方面将本案法律关系变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XX公司应将放在XX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拉走,故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级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合

2016年925

以上内容由魏宪合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宪合律师咨询。
魏宪合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0126好评数50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民生百货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
  • 地  址: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民生百货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