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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5
浏览量:184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XXX,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以下简称XX财险西安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X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魏宪合、XX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211日,被告李X驾驶陕XXXXXX小轿车将自己撞倒,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事发后自己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等。另外,肇事陕XXXXXX号车辆在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自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56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779.6元、财产损失661.6元合计22488.9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后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自己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464.19元。自己的陕XXXXXX号车辆在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被告李X的陕XXXXXX号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且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2111930分许,被告李X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莽加油站时,因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余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西公交长认字[201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余XX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尺骨干骨折、右小腿损伤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下腹皮下异物肉芽肿。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2964.19元,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5130.39元。其中被告李X和XX财险西安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3464.19元、10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60天,花去护理费102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康复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观察左上肢末梢血运;3.1月后复查头颅CT,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422日、717日,原告在该院复查分别花去门诊费517.33元、809.47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经原告余XX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9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余XX此次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余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余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陕XXXXXX小轿车在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68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779.6元、伤残赔偿金103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61.6元。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则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李X则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X驾驶车辆陕XXXXXX小轿车在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依合法有效的票据认定为5957.19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50/天=1700元;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认定为90×3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因原告由护工护理60天,每天护理费170元共计1020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护理花费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10200元+(90-60)天×80/天=12600元;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按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96×[20年-(6960)岁]×10%1033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4435.6元。(含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余XX医疗费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剩余医疗费39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357.19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余XX承担106.5元,由被告李X承担43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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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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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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