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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1
浏览量:1312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2331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映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6月份,其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同年828日,双方签订《钢支撑租货合同》,约定被告租賃其钢支撑,以材料到达本合同工地当当天开始计算租金,以材料离开工地当天作为租金终止日期;整月租金为135元/吨/月,不超过整月的按天计价;被告应如期支付租赁费,如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收取租赁费3%每天的违约金。201644日,被告分批向其归还租赁物资,截止到20161127日归还结束。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租赁费85219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合计902192.8元;2、被告赔偿其租赁物件毁损赔偿金47596元;3、被告支付其物资运费5929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租赁原告的钢支撑属实。其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44日至20161127日的租货费数额及残次品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其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828日,原告映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宏路一北二环立交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自愿愿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货甲方钢支撑、以材料到达本合同工地当天开始计算租金,以材料离开工地当天作为租金终止日期;整月租金为135元/吨/月,不超过整月的按天计价;租赁期满,归还物资运费按包干价100元/T由乙方支付甲方;乙方应如期支付租货费,如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赁费3%每天的违约金,双方另就租赁物资总量、单价及赔偿、结算、支付方式、租赁物资返还、丢失、报废、修理、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截止201644日,被告分批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庭审中,被告认可从20158月月28日至201644日期间尚欠原告4016153元租赁款未支付,被告认可截止到20161127日,造成原告4.394吨租赁物丢失,且造成17.294吨的残次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59296.6元运费

19773元的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致案件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钢支撑租赁合同》、送(销)货单、项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及租赁事实认可,原告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从20158月月28日至201644日期问,尚欠原告租赁款401615.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赔偿原告19773元租赁物赔偿款和59296.6元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从201644日至20161127日的租赁费;2、残次品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以材料到达本合同工地当天开始起算租金,以材料离开工地当天作为租金终止日期。从201644日至20161127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租赁物592.966吨,故应按照租赁标准计算租赁费,即450577.47元。被告认可造成残次品17.294吨,但认为按照4500元/吨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认定按照1000元/吨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次品损失17294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

852192.8为基数,从原告立案主张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映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货费8521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21928元为基数,从20181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残次品賠偿款17294元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9773元。

二、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费59296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1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负担13048.37元,由原告负担832.63元,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欣

人民陪审员周银风

人民陪审员贺群牛

二O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孙雅楠

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宪合、曾焕担任陕西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

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支撑物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自2015年6月原告便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即朱宏路-北二环立交工程项目部运送租赁的物资,具体送货明细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车库通知单、供货情况等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三、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1、 截止到2016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总金额为610219.3元,已付款350000元,按照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时间表(证据05)得出2016年4月4日至租赁结束的租金为450577.4715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为710796.8元。

2、结合双方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支付方式(2)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如甲方无故拖延时间10日内不对账、不签字、视为默认同意。(3)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下月15日前付给前月租赁费。第五条乙方违约责任均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利收取租赁费3每天的违约金,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酌情主张违约金5万元。

3、关于租赁物件损坏赔偿金

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归还时间、丢失、残品汇总表可以看出,被告归还物资原告收货为592.966吨,而原告发货为597.36吨,相差4.394吨,收货中出现残品14个,计17.294吨,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丢失、损坏物资赔偿按照4500元/吨,损坏赔偿金共计为9759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0元,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7596元。

4、关于支付归还物资运费

双方合同第四条归还物资运费按包干价100元/T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超过此价格的运输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根据原告收货总重量为592.966吨,按照运费包干价100元/T,可以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59296.6元。

四、袁XX、代X等人在有关证据材料签字系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袁XX系被告项目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书有认定),代X是被告项目聘请的收料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规定,可以看出袁XX的结算行为及代维在收货单、归还物资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予以参考!

原告代理人:魏宪合

2018年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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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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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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