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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9
浏览量:4827

2018)陕0113民初3482

原告:王某,男,197947目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振某,男,19829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振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莉芬,被告吕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6月,被告将自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某某大境天字-号20号楼2单元某某层0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辅料和人工,被告负责主料。2015年因被告资金短缺暂时停工,20159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费和辅料费欠条12万元,并明确承诺年底还清。2015108日,原告为被告装修完剩余工程。但被告仅在20167月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剩余10万元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0万元,逾期付款约金1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振某辩称,原告的装修并不符合要求,目前房屋装修后遗留许多问题,就这些问题原告应当向其赔偿。欠条虽是由其出具,但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结算,12万元也只是个预估的价格。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另外原因,是为了让原告能好好装修。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承包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某某大境天字一号20号楼2单元某某层0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自20146月开始,在完成房屋水电安装、窗户等基本改造及中央空调安装后停工,此间,被告吕振某共向原告支付装修费80000。2015831日,被告吕振某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要求原告继续完成装修。20159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装修费和材费壹拾万元(120000元),年底还清,每超出一天,按总款百分之壹做违约金”。20159月底,上述房屋装修完工,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也实际居住使用一段时间。201675日,被告吕振某向原告王某转账20000

审理中,原告称其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主张自201611日至起诉之日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欠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振某认可原告给其装修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吕某是否欠付原告装修费。首先,被告吕振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确知晓及清楚向原告王某出具欠付装修款120000元欠条这一行为的意义及后果;第二,作为装修总价款300000元的装修工程,付款一方仅为了让施工方负责任的装修而出具欠条根本不符合一个理性人正常的交易活动;第三,如果欠条中的金额如被告陈述仅是预估价格,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双方会明确最终的结算方式,而不是以出具欠条这种明确债权债务的形式,且在欠条中还约定违约责任;第四,在被告吕振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付款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吕振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是其自愿向原告出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吕振某辩称原告装修造成损失赔偿,装修工程完工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交付后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吕振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期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违约行为明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按照欠条中载明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而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浮30%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自201611日至2017102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吕振某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冰

审判员赵琳君

代理审判员张蓓欣

O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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