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再审案件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7
浏览量:521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民申331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焦点有误,事实认定有悖常理。原审两级法院均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申请人将工程所需设备已存在于被申请人处予以确认,但因双方交接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因设备未安装,申请人有审慎管理义务,被申请人因未提供场地,故对设备进场接受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对进场设备负有充分注意义务,故对设备被盗缺失损坏责任自负,另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设备款的支付及利息,故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申请人诉请,还认为申请人诉请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解除,诉状未以违约解除为前提,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但首先,申请人有接收人为被申请人的设备交接单,根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否认接收应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设备接收后的相应责任。其次,申请人诉状理由部分明确,被申请人因其项目及资金问题迟延给付首付款,并经申请人催告未果才诉至法院,二审判决称申请人诉状未提出被申请人违约无事实根据。原审两级法院均未对被申请人违约事由予以审查并作出判断,系遗漏案件焦点问题,该问题涉及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是否应给申请人已完成部分工程(设备)款,两审法院遗漏此问题,导致裁判错误。设备进场后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保管或管理责任,设备交付被申请人被盗毁损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二、原审裁判理由主观牵强,无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向第三人订购设备并由第三人直接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明确认可设备至今仍在其厂区配电室内,对设备到场未安装原因之一也认可系其土建未完成所致,足以说明申请人已完成部分合同义务,是否有被盗情形不影响申请人已完成设备交付这一事实,据此申请人主张给付已完成工程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设备价值)以及查明的双方违约情况,依法支持申请人诉请。三、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悖诚实信用。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当时设备签收人王XX证言、加盖有被申请人印章并打印注明财务联系人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王XX签字接收设备系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某指派的职务行为,加之双方对设备交付后的保管义务未作约定,因此应适用物权动产交付规则,设备被盗毁损责任由接收人即被申请人承担。综上,被申请人迟延拒付工程首付款属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另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已订购相应设备且被申请人已经接收,申请人诉请给付已履行部分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四、二审裁判文书未援引法律依据,违反程序法规。五、二审判决主文武断且变更案由不说理亦属违规。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第二项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XX公司负责工程保护工作,因XX公司疏忽看管导致设备被盗,造成损失依约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二、XX公司私自将设备放至工地,从未通知XX公司接收,XX公司亦从未授权指派任何人接收设备。三、XX公司未违约,XX公司严重违约。四、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700多万元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决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妥,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给付工程款2134237元及利息。XX公司、XX公司自愿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尚需XX公司先期完成土建施工等,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亦未约定电力设备如何交接及其保管责任。XX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案外第三人订购了电力设备,并由第三人将设备运送并放置于XX公司在建尚未交付的厂区厂房内。对此原审期间XX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XX公司同意并实际接收该设备。再审申请期间XX公司虽提交了王XX证言等证据材料,欲证明XX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指派王XX接收设备,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王XX实际身份及XX公司同意并安排接收电力设备的事实。另据双方合同第8.2.5的约定,己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己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双方虽未具体约定电力设备的保管责任,但参照合同该条款规定精神,对设备的保管责任不在XX公司。且XX公司本案主张的是案涉电力设备工程款应由XX公司给付,并非其为履行合同订购的电力设备被盗的损失,按照合同的性质和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须在购进设备并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交付XX公司后,XX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XX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其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首期23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审判决未援引法律条文确有不妥,应予以指出,但该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关于二审案由变更的问题,本案案由依法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承揽合同的一种形式,二审法院变更案由也未影响XX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使。故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XX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顶峰

审判员贾黎明

代理审判员杨宗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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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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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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