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199万民间借贷获得胜诉,利息得以支持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7
浏览量:565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7063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李博,陕西泽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

被告:李XX。

被告:杨XX。

被告:刘XX。

原告王X与被告雷XX、李XX、杨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李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要求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雷XX是老乡,也是邻居,2014年8月,雷XX因山西运城建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雷XX和杨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杨XX的银行卡转账支付199万元,还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雷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被告杨XX与刘XX是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均有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XX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李XX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钱是我借的,原告实际借给我的本金是199万元,不是200万元,借钱之后,我给原告还款大约40、50万元利息;这笔借款是由我使用的,应该由我偿还,但依照我目前的经济能力,我在明年年底才能给原告偿还所有的本息;刘XX是我的妻子,但刘XX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这笔借款我也用到了工地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刘XX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XX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XX和被告雷XX向原告王X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同一日,原告向被告杨XX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99万元;同一日,杨XX和雷XX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约定每月1日还6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之后,被告杨XX在2015年4月23日之前陆续向原告还款45万元。原告继续索款无果,故于2018年7月2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杨XX在借款之后归还了45万元的利息,但坚持其要求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XX和雷XX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杨XX转账付款199万元的储蓄明细账查询单,并称原告还向被告杨XX、雷XX支付现金1万元,用以证明原告王X与被告杨XX、雷XX之间的民间借贷200万元的合同关系;2、被告杨XX和雷XX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72万元的借条,原告称,该借条上的72万元款项实际为借款双方对2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的一年的利息,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3、婚姻登记档案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雷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被告杨XX与刘XX是夫妻关系,并认为该笔200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XX坚持辩称意见,愿意独自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的妻子刘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举证的上述3组证据,被告杨XX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也承认原告所说的72万元借条的款项性质是利息,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辩称原告向被告杨XX实际支付的借款就是199万元、不是200万元,否认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被告雷XX、李XX、刘XX未出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X对其主张的原告与被告雷XX和杨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雷XX和杨XX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杨XX认可的转账凭证上的1990000元为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另行支付10000元现金借款的意见遭被告否认,且无证据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XX和杨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在1990000元范围内的部分,应予判决支持,超出该数额的借款本金偿还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杨XX、雷XX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息3%、年息36%)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已经按该标准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被告未还的利息,宜按照年息24%的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90000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核算,每月利息为59700元,所以,被告杨XX已支付的450000元利息,应认定为1990000元借款本金的7.54个月的利息,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在扣除被告杨XX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利息之后,对于2015年4月1日之后的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的年息24%的标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雷XX、杨XX按照年息24%的标准承担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成立,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判决支持。虽然被告李XX与雷XX是夫妻关系、被告刘XX与杨XX是夫妻关系,但是,因为本案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没有李XX和刘XX的签字确认,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X和刘XX对该笔借款有事后追认的行为,即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XX、刘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

二、被告雷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本金199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0元,原告王X已预交,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雷XX、杨XX承担117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该款,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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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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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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