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获得轻判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7
浏览量:599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16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林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王莉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宪合、王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听父亲张某某说该村王某某早上一直骂他,便坐车到王曲,其父亲张某某在车站接上儿子后二人骑电动车回家,在村口,被害人王某某继续骂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就质问王某某为何骂他父亲,二人言语不和便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拳打张某,张某也用拳在王某某头部、面部乱打,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又在王某某胸部踩踏,致王某某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担了被害人医疗费,同意给被害人适当的赔偿。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张某造成其身体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758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6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服鞋子手机损失1100元,复查费168元,共计2143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出示了相关病历、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诉求过高,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支付全部医药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听父亲张某某说该村王某某早上一直骂他,便坐车到王曲,其父亲张某某在车站接上儿子后二人骑电动车回家,在村口,被害人王某某继续骂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就质问王某某为何骂他父亲,二人言语不和便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拳打张某,张某也用拳在王某某头部、面部乱打,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又在王某某胸部踩踏,致王某某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担了被害人医疗费,同意给被害人适当的赔偿。

又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害人在西安市航天总医院急诊救治。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6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左侧后颅窝底占位性病变;4、左眼眶骨折;5、左眼球钝挫伤;6、左眼视神经损伤;7、左眼视网膜病;8、左眼外伤性扩瞳症;9、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10、左侧上颌窦壁骨折;11、颜面部挫裂伤;12、左侧第5、6、7前肋骨折;13、创伤性湿肺;14、寰枢关节脱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后被害人王某某因做伤情鉴定支付费用3560元,复查费用168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2017年2月25日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警记录;

2、抓获、破案经过;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的住院病历;

5、被害人的陈述;

6、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7、鉴定意见书;

8、被告人的供述;

9、被害人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10、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同被害人发生撕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支付了医药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公众场合肆意漫骂他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支付的鉴定费、复查费应当以相关票据计算;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其要求的衣服鞋子损失,酌情予以考虑。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以实际费用赔偿。其要求的手机损失赔偿,没有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人王某某鉴定费3560元,复查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5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鞋子损失500元,共计2686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化鹏

审判员  马婉贞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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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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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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