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公司与冯某某工伤认定、劳动行政确认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2日,本案第三人冯某某被单位派出送设备,在送货时设备倒塌不慎压住左腿致受伤。冯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向XX区人社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而后,被告XX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做出X人社工决(20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冯某某所在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9年12月12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审判]
撤销被告XX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做出X人社工决(20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XX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冯某某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申请。
【律师观点】
一、原告与第三人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中,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主体应当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但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
2.第三人所说的“在2018年8月20日经公司指派去送设备”不属实,也无相关证据。
二、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1.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原因,被告并未查清,仅凭第三人的叙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贸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过于草率。
2.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为没有调查取证所以没有写明具体受伤地点。
3.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系被告主观推断。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第三人冯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向XX区人社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而后,被告XX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16日受理,2019年6月14日做出X人社工决(20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成句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所以,对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