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孔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工伤认定案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浏览量:2146

孔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工伤认定案

[案件简介]

2019822日上午730分许,第三人孔某某在原告陕西某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某大学某某校区对面的“某某广场”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约4米的木架子上摔落,导致双腿和右手受伤,当日被送至某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

2019115日第三人孔某某向被告某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1113日该局受理,并于20191114日作出某工认调字【2019年】第91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91118日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孔某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主张第三人孔某某系受个人雇佣在工地干临时工,其公司与孔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1216日作出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孔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及第三人孔某某于20191230日收到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12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某人社局、第三人孔某某作出市人社复受字[2020]5①②③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122日送达三方当事人。

20203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某公司负担。

[代理意见]

第三人孔某某述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撒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45日,第三人孔某某进入原告陕西某公司某某广场工地7#9#楼干混凝土2019821日在西安市某某广场项目中工作时被木板砸倒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每个月通过西安银行向第三人孔某某发放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知,孔某某同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孔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退一步讲,假使认为第三人孔某某是被王某某雇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原告将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王某某,第三人孔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西安市某某人社局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肯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该职权。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6)29)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注册地在西安市某A区,但承包项目具体地址位于西安市某某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孔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第三人孔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201911 13 日被告某某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1114日作出某工认调字【2019年】第91 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91118日送达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孔某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某某人社局结合双方举证及调查核实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 20191216日作出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定程序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论,第三人孔某某于2019822日上午730分许,在原告陕西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广场”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约4米的木架子上摔落,导致双腿和右手受伤,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被告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孔某某应当先向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直接认定第三人孔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越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孔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社部发[2005]12)的一、二规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第三人孔某某的工服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孔某某与原告陕西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该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受伤者与用工单位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广场二期7#9#楼及车库”项目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以上内容由魏宪合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宪合律师咨询。
魏宪合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0126好评数50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民生百货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
  • 地  址: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民生百货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