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4413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女,197X年9月25日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XX133号村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XX村五组,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李博,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X年4月3日生,汉族,住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XX133号,身份证号XX。
被告王某某,男,194X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
被告张某某,女,195X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199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生有一子,取名王X尧,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生有一女,取名王X婵。2010年4月,原告无法忍耐被告,带着女儿王X婵离开了被告的家庭,由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按照《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然后生子,但是并未登记结婚,不属于事实婚姻。后原告所在的村组被拆迁,一家5ロ人共计得到75万元的拆迁赔偿款。但由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户口簿的户主,按照相关拆迁赔偿的程序,上述拆迁款75万元全部给付了被告王某某,目前该笔拆迁赔偿款也实际由三被告占有。按照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组,享有拆迁收益的权利,且75万元的拆迁赔偿款也有原告的一部分,而该拆迁赔偿款系原告个人所有,三被告无权占有。且原告现在带着孩子生活,加之现在物价偏高,生活压力较大,故原告要求将上述拆迁赔偿款中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判决归原告所有,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商铺折价款60000元、过渡费18000元,共计78000元;2.确认原告因拆迁分得65平方米拆迁房、10平方米商铺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8年底至2019年初,原告因孩子问题还回来与他共同生活过将近一年时间,在这段时间原告与他共同生活,将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共同花费了,故他现在不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属于原告的65平方米住房与10平方米商铺分给原告他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査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1995年3月相识谈婚,1996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双方于197年9月3日生一子取名王X尧,于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取名王X婵。原告李某于2006年2月24日将户口落于被告家庭。原、被告所在的村组被拆迁,一家五口人于2019年3月分得75万元多的拆迁补偿款,该款由作为户主的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领取。拆迁安置房未实际分到手。按拆迁安置政策,原告名下可分的65平方米拆迁安置住宅、20平方米商铺(其中10平方米商铺出售折价6000元)、30个月过渡费(生活补贴)18000元。2019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经本院(2019)陕016民初1443号判決,王X婵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认为有关原、被告拆迁补偿权益中有自已的份额,应予分割和确认,原告遂于2019年9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搬迁安置协议书、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安置项目费用结算单、户籍证明、(2020)映0116民初144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所获得的拆迁过渡(生活补贴)费及即将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权益,其中有属于原告的份额,故应予依法分割并确认。被告辩称拒分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商铺折价款6000元、过渡费18000元,共计78000确认原告李某在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享有65平方米安置住房及10平方米商铺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