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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应担责之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一)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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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分局诉刘*兴、刘*朝、河北汽**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铁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分局(以下简称石*分局)
被告:刘*兴。
被告:刘*朝。
被告:河北汽**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分公司)
200212010时许,刘*朝驾驶东风EQ***6G7D型汽车(牌照号码E23***”,该车加有挂车,牌照为E***1”),该车装载烟煤,核定载重量117吨,实际装载约30吨,由南向北准备通过石德铁路线68公里无人看守道口时,刘*兴坐在汽车驾驶室副驾驶的位置上,在通过道口前未停车、二人在驾驶室向右方向观看,发现远处有一列车由东向西驶来,刘*朝加速前进,当汽车越上铁路下行线(南股)时,刘*朝发现西边又驶来一列列车,速告知刘*兴,刘*兴让其快加油,预抢越道口。与此同时,20034次货物列车自西向东驶来,离道口约300米处时,列车司机发现有汽车在抢越道口,立即鸣笛并同时采取非常停车措施。此时,汽车主车越过铁路,挂车与列车机车相撞。造成石*分局石家庄机务段东风40208号内燃机车头部严重破损。事故发生后,下行列车(即由东向西驶来的列车)被迫停在道口外,被撞机车司机告知下行停车的列车司机将事故情况通知辛集站值班员,并转告列车调度员,请求救援,1025分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机车顶部凹陷,中间两侧车灯损毁,前脸挡风玻璃破,机车前照的大灯破,驾驶室内仪表错位损坏,机车排障器需作切割处理。道口宽为5米,道口南北两侧均有道口护桩和停车标志及小心火车标志。事故发生后,道口线路、通信设备进行了抢修,机车修理费用23万元,机车从修理至投入使用共停止使用167天,依据铁道部《铁路机车运用管理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车租费每台日为机车重置价的01%,现每台机车购价为3736320元,以此计算机车停止使用损失费为62396544元。
肇事汽车由刘*兴于200131日贷款购买,该车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登记的车主为邢台分公司,邢台分公司每月收取刘*兴服务费150元,刘*朝是刘*兴所雇用的司机。
原告石*分局诉称,20021201019分,由刘*兴雇请的司机刘*朝驾驶加挂有E***1挂车的E23***”号东风153型汽车,载着30吨烟煤,由南向北穿越石德铁路68公里道口时,严重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与铁路20034.次上行货物列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刘*兴坐在汽车驾驶室副驾驶位置上。事故导致20034次列车机车严重破损,同时中断石德铁路上下行线路的行车,并损坏了部分通信设施,仅机车破损修复费用、通信设施损失、事故抢修费用以及机车停用损失费,就达696784万元。肇事车车主单位是邢台分公司。事故发生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因此,上述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699784万元。
被告刘*兴、刘*朝未作答辩。
被告邢台分公司口头辩称,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不完全在刘*兴、刘*朝一方,石*分局也有过错,此处不应设无人看守道口,道口有弯道等。邢台分公司只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没有管理责任,故邢台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以铁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刘*朝作为司机,驾驶超载汽车未停车瞭望,盲目抢越铁路道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第三十条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不得抢越铁路道口,在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规定,是严重的违章行为。由于该车的使用人是刘*兴,刘*朝与刘*兴系雇佣关系,刘*朝在执行驾驶员职务时给铁路运输企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肇事者的雇主刘*兴承担赔偿责任。邢台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所有人,并收取了刘*兴的服务费,服务费应属管理费的范畴,对肇事车有管理权,故邢台分公司应当对因肇事汽车违章给石*分局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兴与邢台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司机刘*朝追偿。关于邢台分公司提出此处不应设无人看守道口,道口有弯道等。不应设无人看守道口,邢台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道口有弯道并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所解决的问题,应由地方有关部门解决,因此对邢台分公司认为石*分局也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石德铁路线68公里处的无人看守道口设施完备,各种标志明显,符合有关规定,20034次列车司机及时发现汽车抢越道口,并立即鸣笛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因此,石*分局对该事故无过错。关于石*分局请求赔偿机车修理费23万元,因是直接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被损机车停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之精神,被损机车停运167天,依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停止损失费应为62396544元,而石*分局只要求赔偿458410元,并未超出实际机车停运损失费,对此本院给予支持。对于石*分局提出的赔偿通信修复费用8940元,道口抢修费2434元,因无有关票据,自己证明的损失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0272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赔偿原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分局机车修理费及机车停用损失费共计688410元,被告河北汽**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邢台分公司、刘*兴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分公司上诉称,路口地形复杂、视野狭窄、警示标志不清及无人看护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主要的原因,石*分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邢台分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以登记情况确认所有权,不符合所有权的法律含义。邢台分公司允许刘*兴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因为经营的需要。邢台分公司每月为车辆办理各种营运手续并交纳了养路费、营运费等费用,邢台分公司也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但该费用的收取是基于邢台分公司为刘*兴提供了一定的劳务,邢台分公司与该车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一审法院以登记情况确定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让邢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此批复的精神。
*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为超载违章盲目抢越道口不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烟煤15吨,并未超载,上诉人穿越铁路道口时向两边瞭望了。事实上穿越铁路,人人都会本能地向两边瞭望,哪能只看一边,拿自己的生命冒险?道口南边是S型弯路,道口两侧树木茂密,影响瞭望。火车司机未按规定鸣笛,停车标志锈迹斑斑,无法辨认。事故道口有专人看守,并非无人看守道口。事故的发生石*分局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与刘*朝并非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法院认定邢台分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石*分局辩称,肇事汽车在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前未停车,是严重违章。刘*兴在上诉称穿越铁路道口时向两边瞭望的主张,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刘*兴、刘*朝询问笔录,证明其二人并未向左侧瞭望。《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强制性规定:不准超过驾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因此,即便是如刘*兴所承认的装了大约15吨烟煤,也超过了核定的117吨载重量,属于严重超载;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证实,事故道口南北两侧均有道口护桩、停车标志和小心火车标志。刘*朝在笔录中也承认在通过铁路道口前,看到了铁路道口警示标志。刘*兴与邢台分公司辩称该道口警示标志不清,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汽车所有人是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因此,邢台分公司是肇事汽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支配权,且每月向刘*兴收取150元费用,对肇事汽车有收益权;道口南边有S弯道不影响行车、瞭望,有弯道与否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证实事故道口为无人看守道口;公安机关所作的二刘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了他们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刘*朝没有答辩。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刘*朝驾驶超载汽车通过铁路道口时,违反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规定,盲目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致使汽车的挂车与被上诉人石*分局的火车机车相撞,造成机车头部严重损坏。刘*朝系上诉人刘*兴所雇佣,事发时刘*兴也在该车驾驶室内副驾驶位置上。雇主刘*兴应当对所雇驾驶员刘*朝的行为给石*分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邢台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车主,是该汽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交纳了该车的养路费、营运费等各种费用,收取刘*兴的服务费。一审判决邢台分公司对该汽车肇事给石*分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兴购买汽车是否已经取得了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范围。该汽车的最终所有权归谁。不影响二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肇事道口有联防队员,不能改变该事故道口为无人看守道口的性质。二上诉人还提出铁道两侧树木高大、视野狭窄、警示标志不清楚问题,与事实不符,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与发生该铁路道口交通事故亦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二上诉人认为石*分局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邢台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这一批复是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本案不存在联环购车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指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784元,由邢台分公司负担600392元、刘*兴负担600392元。

【评析】

这起全国首例火车汽车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已告一段落,但是,它本身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以前,铁老大只赢不亏,市场竞争的风险意识不强,出了交通事故,补偿一点了事,打官司被认为是没有必要的,所以铁路部门很少积极地主张自己这方面的权利。而今天不一样了,铁路部门能够站出来用打官司的方式来维权,这对于过去长期行政垄断的企业都是一个启示,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动向,法律完善过程中的一个亮点。从法律意义上讲,这是一个进步。从社会意义上讲,又对群众进行了宣传教育,违反交通法规,即使自己受到损失,也要担负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三个主要问题:
1.关于本案的被告
此案有三个被告,在审理中对刘*朝作为被告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刘*兴和邢台分公司是否共同作为被告存有异议。一种意见认为,刘*兴是肇事车的购买人,又是实际使用人,他与邢台分公司之间选择其一即可,有刘*兴作为被告,邢台分公司就不必参加诉讼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刘*兴与邢台分公司均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此案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与侵权损害事实有因果和法律关系的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刘*兴是肇事汽车的购买人、使用人,是与刘*朝共同致人损害的人;第二被告刘*朝是肇事汽车的司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关于第三被告邢台分公司是肇事汽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是肇事汽车的所有人。邢台分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肇事,但其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于该车拥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也有承担该车在占有、收益、使用、处分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的义务,虽然刘*兴是肇事车的购买人,但他在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时,只能是肇事车的使用人,使用只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一是其无权代表所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仅让其参加诉讼侵犯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在邢台分公司是肇事车车主这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只选择其一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诉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地说,应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依据,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赔偿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直接损失和赔偿受害人在不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的规定。在此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699784万元既包括:被撞机车的修理费、通信及道口设施的修复费等直接损失,也包括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的间接损失。本案的间接损失即其他重大损失应包括哪些内容?是本案赔偿范围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依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支持石*分局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机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被损机车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是由原告按照铁道部《铁路机车运用管理规程》中以机车租赁每台日为机车重置价的01%为标准提出的,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在目前尚无其他准确规定的情况下,支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机车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也无可争议。该案的其他重大损失,还应当包括中断铁路行车的损失。众所周知,铁路运输是高度危险行业,一旦发生事故,线路就可能会被中,其他正在运行的货物、旅客列车就要被停运。运输秩序就被打乱。因此,铁路运输企业遭受的损失重大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如果石*分局请求因事故中断行车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关于中断行车损失的计算,目前,还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道部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石*分局提出了北京铁路局有关因事故中断行车的损失计算的规定,法院认为,北京铁路局是石*分局的上一级企业法人,自己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且石*分局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对方赔偿中断行车的损失,因此,法院未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是正确的。关于中断行车的损失在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规定的基础上,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但目前这方面法律法规存在空白,而铁路内部的规定又不能替代法律的效力,给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在今后的案件中一定会有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请求,因此,建议国务院或铁路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邢台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此案中邢台分公司与刘*兴之间既没有直接的汽车买卖关系,也没有间接的汽车买卖关系,所以,邢台分公司上诉所提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此案不存在连环购车问题。而邢台分公司是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并由该公司交纳该车的养路费、营运费等各种费用,收取刘*兴的服务费,是该汽车的所有人。一、二审法院对于邢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与法有据。但法律界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40人民法院案例选的批复》,邢台分公司在此案中虽然不是纯粹的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但可比照适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是针对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制定的,邢台分公司不是肇事汽车的出卖方,就不具备该司法解释中的主体身份,在当事人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比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是不适宜的。依据我国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应由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人对侵害事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损害事实刘*朝是直接责任人,刘*兴是刘*朝的雇主,是该车的使用人,邢台分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均与损害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案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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