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9
浏览量:1353

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四点多,原告随爷XX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丈八六路的XXX购物广场高新店,爷爷李XX为原告购买了30元/3小时的门票后,原告进入被告市的悠悠堂童乐园玩耍。后在玩耍过程中,因游乐场内无任何安管理员、引导员,致使原告从旋转的游乐设施上滑落摔伤。受伤后,原告亲属紧急将原告送到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孟氏骨折,现原告已经出院。原告父母就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以上共计13006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于XX系外租经营商户,原告受伤的游乐场系被告于XX开办,与被告公司所有的超市分别独立经营,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诉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于XX作为收取原告费用的经营户,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于XX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在合同书的第6、7条约定,由XX公司负责保证营场地的安全,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此被告于XX是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应由被告XX公司外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滑落与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应该由原予以佐证。从证人叙述和诉状、病历显示,滑落、摔伤时间点不致。而游乐设施为刚刚添置,无任何安全隐患,被告于XX通过贴提示及口头向原告的爷爷告知了其应保护好自己的孩子,已经到了安全巡视义务和保障义务,且从录像中也可以看到有成年家陪同孩子在游乐场里游玩。而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忽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应承担较大例的责任。对于赔偿方面,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费、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赔偿。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原告爷爷花费30元购门票后,让原告进入位于XX购物广场(高新店)一楼由被告于XX个人经营的儿童乐园游玩,而原告爷爷在儿童乐园外等候。在耍过程中,原告从正在旋转的游乐设施上摔下。当即,原告爷爷原告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孟骨折。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原告两次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3973.27元,其中,经蓝田合疗报销73322.02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0号鉴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此次外伤致左孟氏骨折尺骨近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 被鉴定人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1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此外,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

另查,被告于XX经营的儿童乐园并无营业执照,儿童乐园张贴《注意事项》载明“儿童乐园仅限1.3米以下儿童玩耍,儿必须在家长陪同下玩耍,家长必须负责孩子的安全”。儿童乐园中的游乐设施具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格”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事发当天,儿童乐园中有其他家长陪同自己孩子。此外,被告于XX称其经营的儿童乐场地先从被告XX公司处租赁,后从原房东即案外人刑军鹏处赁,被告于XX自租赁初期向被告XX公司支付租赁费、物业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17330.2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原告承认其已经合疗报销7322. 02 元 ;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两次住院12天;3、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4理费8000元,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2个月;5、交通费500 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6、残疾赔偿金97464元,主张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但原告一直随父母在西安居住生活,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20年,并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托费收据及其父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7、鉴定费16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0064.2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代理律师观点】

首先、原告在于某某经营的悠悠堂童乐园游玩且从旋转的游乐设施上滑落摔伤属于事实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015111日下午四点多原告随其爷爷李某某到被告超市里面的悠悠堂童乐园游玩,其爷爷为原告购买了该游乐场的门票,当日下午452分原告在坐旋转木马时滑落摔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上述事实由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超市的监控录像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病历材料为证,无容置疑,不容否定。

第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作为游乐场的经营人对前来游玩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消费者在游乐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严格排除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儿童体弱群体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游乐场旋转木马不允许未成年人家属陪同,其亦未在旋转木马旋转时采取安全措施,未配备安全带,故原告在游玩过程中滑落摔伤,因该游乐场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拒绝成年人入场监护,于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又多公司”将租赁范围内的场地擅自出租给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于某某,其并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好又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首页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原告自20138月在西安市雁塔区锦业幼儿园入托系在校学生,且其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家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随父母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学习、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23973.27元,其中,原告经合疗报销后实际自行承担16651.25元;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为360元;营养费,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12天、出院30天,故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照每80元计算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按城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故按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数为0.2、计算20年为3172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61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幼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总计58189. 25元。本案中,被告于XX作为开办儿童乐园的经营机构,应向购票进入游玩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但原告在其亲属购票后进入儿童乐园游玩,却从运转中的游乐设施上摔倒受伤,被告于XX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儿童乐园已经张贴《注意事项》要求家长陪同儿童一同游玩以避免意外的发生,加之从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乐园内其他儿童有家属陪同,故本案原告的亲属,未尽到一定的监护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为宜。而被告XX公司虽将场地租赁于被告于XX,但被告XX公司未认真审核被告XX开办儿童乐园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对被告XX为儿童提供安全的活动条件疏于管理和监督,故被告XX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于XX提出原告的滑落与摔伤无因果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于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4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56、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8555.2元、鉴定14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570.32元;被告西安XXX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于XX、西安XXX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10.9元,原告宋某某承担290.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XX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并非儿童乐园的经营方和所有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开平之间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承租人在经营中造成的切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某摔伤的场所是在于开平承租并独立经营的场地范围之内,并非是超市的经营场所内。承租人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商户,出租人对承租人经营过程中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以及是否供安全活动条件义务,没有注定的监督、管理或者审查责任。而且,承租人干开平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与被上诉人宋沐瑞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在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宋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其意外受伤的根本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应该依法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是未成年人,其在游乐设施上玩耍时需要其法定监护人监护,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其滑落受伤,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定承担10%的责任,明显太轻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本案经过代理律师及办案人员的耐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西安佳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次性支付宋某某赔偿款20000 ;

二、于开平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宋某某赔偿款30000 元 ;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宋某某已交纳,由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西安佳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西安佳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四、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任何争议

当事人家属对此案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并发来感谢短信。


原告代理律师:魏宪合 15991606273

李俊艳  1524923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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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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